近日,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發布兩個勞動爭議典型案例,旨在引導勞動者提升依法維權意識,提醒用人單位合法規范用工,共同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營造良好法治化營商環境。
案例一:
勞動者墊付社保費用可向單位追償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張某某入職某汽車銷售公司,該公司未給張某某繳納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的社會保險,為不影響社保使用,張某某自行補繳相關社保,包含單位應承擔部分。張某某認為該部分費用應由該公司承擔,遂向即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該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墊付的社保費用及滯納金8537元。
【裁判結果】
即墨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本案中,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按時為張某某繳納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張某某為保障社保權益不受影響自行補繳了上述期間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及滯納金。張某某繳納了本應由該公司承擔的部分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性質上是該公司獲取不當利益,張某某有權向該公司追償。該公司在為張某某計算工資時已扣除個人應繳納社會保險部分,但是未給個人繳納,張某某共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8537元。因此,該公司應當返還張某某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8537元。
據此,即墨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該公司返還原告張某某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8537元。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關系到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有效運行,也關系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用人單位拒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可向社會保險部門投訴;當職工自行墊付相關社會保險費時,可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在此,即墨法院民一庭法官王彬彬提醒廣大企業,應自覺遵守法律規定,依法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切勿心存僥幸。同時也提醒廣大勞動者,重視自身社保權益,主動維權,理性合法化解用工糾紛。
案例二:
一公司忽視延遲退休新政惹官司
【案情簡介】
崔某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在某紡織公司工作至2025年2月28日,后申請解除勞動關系。工作期間,崔某發生工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她要求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0646.4元。該公司對該主張持有異議,認為根據崔某的法定退休年齡(50周歲),應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60%發放,遂拒絕支付,后崔某將該公司訴至即墨法院。
【裁判結果】
即墨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付比例。崔某構成九級傷殘,雙方于2025年2月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相關規定,其本應享受12個月以2024年度山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核算金額為90072元。同時,根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崔某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原應至2028年5月15日滿50周歲退休,但《國務院關于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辦法》實施后,其延遲后的法定退休時間應為2030年2月。2025年2月28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崔某距延遲后的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年11個月,符合“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情形,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需遞減至80%,核算金額為72057.6元(90072元×80%),而非該公司主張的遞減至60%。
據此,即墨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該公司支付原告崔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2057.6元。一審宣判后,該公司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國務院關于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在處理勞動關系及相關待遇時,應嚴格按照延遲退休后的法定年齡,確定勞動者的實際退休時間及對應權益。
即墨法院民二庭法官傅云霞表示,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計發比例與“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年限直接掛鉤,因此,該補助金的核定應以延遲后的法定退休時間為計算依據。若企業忽視延遲退休新政,仍以女性勞動者“年滿50周歲”、男性勞動者“年滿60周歲”的退休年齡為由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拒付與退休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可能面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其他法律風險。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李潤凡 安睿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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